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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律师┃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需承担多少责任?
浏览次数:418次 发布日期:2025-09-25

三门峡律师丨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

转自:小军家事
【编者按】
儿子伪造母亲签名,冒充母亲委托他人与其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处也仅依据儿子提供的相关虚假材料就出具了公证书。儿子将母亲的房产转移后,进行了抵押贷款。后女儿被迫偿还了抵押贷款。现女儿认为公证处在办理案涉公证时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要求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裁判要旨】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提供的文书及证明材料、公证的事项等进行审查。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
【基本案情】
张某2和王某育有一子一女张某(姐姐)与张某1,涉案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王某名下。张某2于2006年2月8日死亡。
2012年12月29日,张某1和徐某冒充王某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书,2013年1月8日,渔阳公证处作出三份公证书,其主要内容为:王某因行动不便,特委托受托人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赠与、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受托人所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承认;张某2的遗产由张某1一人继承;赠与人王某将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受赠人张某1所有。在徐某与张某1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张某1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并将涉案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90万元。
2014年3月1日,张某1和徐某死亡。王某是张某1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后王某得知房产证是假证,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张某1,且王某和张某发现张某1办证时提供的材料中存在大量虚假材料。2014年3月16日,王某向渔阳公证处申请撤销上述三份公证书后经鉴定,张某1用于办证的“王某”签名字迹并不是王某本人所写。公证处后作出复查决定书,撤销了上述三份公证书。
2014年9月3日,王某因不服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为: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1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2015年8月28日,银行以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后张某被迫帮助王某偿还了该190万贷款。随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证处赔偿张某因涉案房屋被抵押造成的经济损失190万元。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渔阳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事项时,是否尽到审查、核实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多少责任。
审理期间,张某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案《委托书》《赠与合同》和《询问笔录》上“王某”的签名均非王某本人书写。后,渔阳公证处据此作出复查决定书,撤销了涉案三份公证书。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方已经完成了渔阳公证处未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的初步举证责任。而渔阳公证处未进行录音录像或拍照等方式留存王某办理公证事项的影音资料,其亦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王某本人到场办理涉案公证事项,且渔阳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事项时,对被询问人王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上记载的王某的出生日期亦和王某本人实际出生日期不符,可以印证渔阳公证处未仔细核对王某身份证上载明的身份信息。如果渔阳公证处留存“王某”办理公证事项的影音资料等证据,且影音资料能显示该“王某”与王某身份证上的照片相近,目测难以区分其真伪,则难以认定渔阳公证处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本案中渔阳公证处的责任就有免除或进一步减轻的可能,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因此,在张某已举证证明渔阳公证处未尽到审核义务的情况下,渔阳公证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王某身份进行充分审查、核实,不能有效反驳张晖提供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北京长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渔阳公证处未尽到对王某身份进行充分审查、核实的义务,存在过错。此外,渔阳公证处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已经了解到张某2遗产的继承人包括王某、张某1、张某三人,在委托事项涉及张晖继承权处分的情况下,渔阳公证处仅依据张某1提交的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即认定张某放弃继承张某2遗产。而经一审法院调查,石岐公证处表示未在卷宗中找到该份公证书;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张某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公证事项亦不属于石岐公证处的受理范围。但渔阳公证处并未仔细审查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内容,未向张某本人或石岐公证处进一步进行核实。另,渔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关于“被继承人张某2与王某共生育一个子女,张某1”的情况,亦与公证处调查了解的情况不符,此处亦可认定渔阳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事项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存在一定瑕疵。
关于渔阳公证处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渔阳公证处对于张某1提交的虚假公证材料未能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对于出具错误公证文书具有过错,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渔阳公证处与张某1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情况下,渔阳公证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本案公证书出具的经过,确定由渔阳公证处按照30%的比例对张某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公证是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优化公证服务,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对于激发市场活力、便利人民群众生活、促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公证处作为依法设立,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应秉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依规办理各类公证事项和相关法律事务。本案中,渔阳公证处作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在办理涉案公证事项中,未能严格依法依规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后续一系列纠纷和损失的发生,其过错行为不仅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鉴于渔阳公证处在本案中应汲取的教训,本院建议其今后在办理继承权、赠与、委托等公证事项时,对于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可参照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加大审查、核实力度,采取录音录像等方法,留存其尽到审核义务的相关证据。具体内容,本院将发送司法建议。此外,张某1利用虚假材料办理涉案公证事项,损害其母亲王某和姐姐张晖的合法权益,亦有违传统孝道,不利于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其行为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本案的裁判,有利于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正、法治、诚信的理念要求,促进公证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美好期待,营造全社会良好的法治氛围。
案号:(2022)京03民终2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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