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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律师事务所┃行为人虽自愿认罪但未退赔、缴纳罚金,法院不认定其“认罚”故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浏览次数:530次 发布日期:2025-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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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Alpha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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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今天小编分享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未在审理阶段退赃退赔并缴纳罚金,故认定不属于认罚,从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最终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从上述条文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一种悔罪态度的认定,而并不全然是履行处罚的一种考量。在审判阶段,以被告人是否退赃退赔、履行罚金刑为标准衡量是否认罚明显错误的!第一,针对退赃退赔而言,必须要考量到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是能退而不退?还是退不出来?要是退不出来就不认定为认罚,那很多案件都无法使用认罪认罚程序;第二,针对缴纳罚金而言,在法院未作出刑事判决前,没有明确的罚金刑,被告人如何缴纳?即使经过庭前协商,法院告知被告人需要缴纳相关数额的罚金,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缴纳罚金就超期了吗?相信每一个判决书关于罚金缴纳的规定都有提到:“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那么没缴纳罚金就不属于认罚,是否也太过牵强?


小编认为,关于自愿认罚即自愿接受处罚的考量,不能以判决前的履行程度来确定判决后的自愿态度。按照法条的精神,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只要被告人在审判前明确做出了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表述即可认定为认罚,若非如此便会陷入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情况,人为地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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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911刑初85号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02日

合议庭:审判长刘海波、审判员于娟娟、人民陪审员张巍、书记员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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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捕前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6月10日,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2日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4月15日被侦查机关执行逮捕,2021年5月11日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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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情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宇、检察官助理聂晓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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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被告人程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能办理驾驶证保过的虚假消息。被害人邱某为了让程某给办驾驶证分别于2021年1月1日给程某微信转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同)、于2021年3月21日给程某微信转款8500元;被害人张某1为了让程某给办驾驶证于2020年12月23日给程某微信转款5000元。被害人刘某为了让程某给办驾驶证于2020年4月12日给程某微信转款3500元、于2020年4月15日给程某微信转款3000元;被害人李某为了让程某给办驾驶证于2020年5月18日给程某微信转款3000元、于2020年9月1日给程某微信转款3500元。被告人程某没有给四名被害人提供真正的驾驶证,诈骗四名被害人共31500元。


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罪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邱某、张某1、刘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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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人程某在无能力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办理驾驶证的虚假信息。2020年4月,赵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程某发布的虚假信息后,微信联系程某,让程某给被害人刘某办理驾驶证保过,刘某于2021年4月12日、4月15日在长春市和平大戏院通过赵某微信给程某转账共计6500元。被害人李某通过赵某得知程某能办理驾驶证保过,于2021年5月18日、9月1日分别在长春市和平大戏院、吉林市通过微信给程某转账共计6500元。


2020年年末,被害人邱某通过快手认识了被告人程某。程某谎称能办理驾驶证保过,邱某于2021年1月1日、3月21日在阜新市细河区校区住宅通过微信给程某转账共计13500元。被害人张某1通过邱某得知程某能办理驾驶证保过,于2020年12月23日在阜新市细河区祥宇玉品小区通过微信给程某转账5000元。

综上,被告人程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李某、邱某、张某1钱款共计315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2021年4月1日,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机关门前将被告人程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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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曾被科处刑罚、多次诈骗、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刘某、李某钱款,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虽自愿认罪,但其未退赔、未缴纳罚金,本院不予认定其系自愿认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6500元、被害人李某6500元、被害人邱某13500元、被害人张某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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