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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公司性质的共同犯罪中,往往像股东这样的出资人,都会被认为是老板,同样也应当是整个公司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中最重的那一方。在很多公司制的平台诈骗型案件,如果股东系被抓获归案,而且自己没有立功线索的话,如果他需要对公司对外实施的所有诈骗行为负责,涉案金额动辄成百上千万,而诈骗50万元以上的起点刑就是有期徒刑10年,那么这些股东想要获得轻判恐怕就是天方夜谭。但是否一朝是股东,就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退路呢?小编接下来分享的这则案例,就是股东被认定为从犯,最终被减轻处罚的成功案例。
陈某段某明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渝03刑终219号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1日
合议庭:审判长谭明、审判员喻伦泰、杨军、书记员瞿霞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2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X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别名梁某某,女,1983年6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X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女,1987年6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X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12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X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现住江西省。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建,别名陈阳,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X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2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X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4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X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1990年9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X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明、高某某、梁某、夏某某、潘某某、段某某、段某文、段某建、段某阳、陈某、何某、段某甲、李某某、郭某、黄某、段某波、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渝0230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梁某、夏某某、段某某、段某建、何某、陈某、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段某明、高某某、段某文、梁某、段某某、潘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立公司并招聘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段某建、段某阳、陈某、何某、段某甲、李某某、郭某、黄某、段某波、高某根据公司安排,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段某明、高某某、段某文、梁某、段某某、潘某某、夏某某的诈骗金额特别巨大,段某建、段某阳、陈某、何某、段某甲、李某某、郭某、黄某、段某波诈骗金额巨大,高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段某明、高某某、段某文、梁某、段某某、潘某某、夏某某、段某建、段某阳、陈某、何某、段某甲、高某、李某某、郭某、黄某、段某波系共同犯罪,段某明系诈骗公司组建的倡议者、发起人,诈骗公司成立后组织、领导他人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系主犯,应当对犯罪团伙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认定其诈骗金额为1,862,964元,并酌情从重处罚;高某某系诈骗公司组建的倡议者、发起人,公司成立后,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对业务员进行诈骗话术的培训,购买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购买诈骗用的手机、收取诈骗财物信息和其他行政事务,并协助段某明对公司进行管理,后又与他人成立从事诈骗活动的鄱北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胜联公司和鄱北公司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认定其诈骗金额为2,582,906元;段某文、段某某、潘某某、夏某某出资成立胜联公司,系公司股东,应当对胜联公司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认定其诈骗金额为1,862,964元;梁某在胜联公司担任市场部总监,并按照其所管理的市场部的业务员的业绩按照比例计取提成,后投资入股胜联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其担任市场部总监期间市场部业务员的全部犯罪行为和入股胜联公司后公司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认定其诈骗金额为1,862,964元;段某文虽然投资了胜联公司,但其不是公司成立的倡议者和发起人,其投资比例较小,在公司从事的是一般性的后勤杂务,没有实际参与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段某某虽然是胜联公司成立的倡议者、发起人和股东,但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在段某明、高某某的邀约下出资胜联公司成为股东,被告人梁某是在胜联公司上班后从高某某等人处购买了胜联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梁某的投资比例较小,是在公司总经理段某明的安排下从事相关诈骗活动,没有参与公司的决策,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段某建、段某阳、陈某、段某甲、高某、何某接受被告人段某明的安排,参与网络诈骗及对所在部门的业务员进行日常管理,并按照其所管理业务员的诈骗金额计取一定比例的提成,应当对其参与和所管理的业务员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认定段某建的诈骗金额为428,550元、段某阳的诈骗金额为313,728元、陈某的诈骗金额为298,262元、段某甲的诈骗金额为154,596元、高某的诈骗金额为26,480元、何某的诈骗金额为318,954元。被告人李某某、郭某、黄某、段某波是在市场部部门经理的管理下实施诈骗行为,应当对其参与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认定李某某的诈骗金额为126,366元、郭某的诈骗金额为103,900元、黄某的诈骗金额为75,900元、段某波的诈骗金额为63,200元。被告人段某建、段某阳、陈某、段某甲、高某、何某、李某某、郭某、黄某、段某波是服从被告人段某明的安排及其管理实施的诈骗行为,事后获得基本工资和按照诈骗金额计取提成收入,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段某某、段某甲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明、高某某、梁某、段某阳、段某建、段某某、郭某、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建、陈某、段某阳、何某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文、潘某某、夏某某、陈某、何某、段某甲、李某某、黄某、段某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明、高某某、段某文、梁某、段某某、潘某某、夏某某、段某建、段某阳、陈某、何某、段某甲、高某、李某某、郭某、黄某、段某波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均已退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段某明有自首情节,退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退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退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退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段某文、李某某、黄某、段某波有如实供述情节,退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何某有立功和如实供述情节,退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系从犯,退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有累犯和如实供述情节,系从犯,退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阳在发现胜联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后主动离职,并找了一份正当职业,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系从犯,退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在发现胜联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后主动离职,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作用小,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段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六、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段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段某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十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十二、被告人段某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四、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五、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六、被告人段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七、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八、(一)将扣押在案的赃款1,633,324元退赔给被害人代某、刘某3等人(被害人名单及退赔金额详见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段某明、高某某、段某文、梁某、潘某某、夏某某、段某某负连带退赔责任;(二)将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高某某、梁某、夏某某、段某某、段某建、陈某、何某、段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段某明、潘某某、段某文、段某阳、李某某、郭某、黄某、段某波、高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